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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2012-04-08   发表:

    1.本条是关于标准复审的规定。
    2.“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
    3.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4.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的规定。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指,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3.“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指,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
    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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