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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2012-04-08   发表: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证书。
    1.本条是关于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1.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包括法人)对申请复议、起诉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超过时限,即失去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给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本条所指“管理人员”,包括从事标准制定、组织标准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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